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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,根據本條例規定和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,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,保證投入,加強環境執法、監測能力建設,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度,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示。
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,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,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,加強環境執法隊伍建設,提高環境監督管理能力,保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。鄉鎮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。
第三條市、縣級市、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,保障資金投入,加強環境執法隊伍建設,實行大氣污染網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,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。 市、縣級市、區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聯席會議制度,明確大氣污染防治部門職責,協調處理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。
在環境執法到位、價格機制理順的基礎上,中央財政統籌整合主要污染物減排等專項,設立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,對重點區域按治理成效實施“以獎代補”;中央基本建設投資也要加大對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。 健全法律法規體系,嚴格依法監督管理 (二十二)完善法律法規標準。